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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合同诈骗案)_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2********,汉族,高中文化,系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住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桥**栋**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2019年8月2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24日至8月23日、2019年11月8日至12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7月14日至28日、2020年1月6日至2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东城房地产项目。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夏某某、**公司共同向汪某某、高某某借款共计3040万元。因夏某某未按期还款,汪某某、高某某分别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起诉夏某某及**公司。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7年9月20日向鄂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鄂州市不动产局送达了(2017)鄂0117财保42、43号两份《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鄂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鄂州市不动产局于同日查封夏某某名下多处房产及**公司开发的**小区部分房产。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向**公司邮寄送达(2017)鄂0117财保《民事裁定书》,**公司**涂某某签收。2017年12月26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对两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夏某某、廖某某给付汪某某、高某某借款3040万元及利息。

2018年1月,夏某某找彭某某借款100万元,彭某某介绍夏某某向王愿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夏某某无力还款,遂在彭某某办公室出具一份《承诺》,承诺于2018年7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借款,并以领秀东城小区二期2-2-103、2-3-2304、2-3-2504三套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因2018年7月30日到期后夏某某仍未还款,夏某某与彭某某商定委托湖北大麦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代理销售领秀东城2-2-103、2-3-2304、4-1-2905三套房屋,销售所得房款用于偿还借款。后该公司分别将房屋销售给叶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共收取房屋预付款640490元用于偿还借款及公司佣金。

另外,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查封的房屋中,含鄂州新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葛店开发区安置房团购协议》房屋二套。鄂州新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得知后并告知夏某某房屋被查封。鄂州新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8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书,2018年6月4日,该院作出裁定,中止该二套房屋的执行。

案发前,夏某某于2019年3月6日向叶某某退款218580元,案发后,夏某某家属于2019年6月3日向刘某某退款17万元、向陈某某退款15万元,均已取得上述受害人谅解。

2019年3月11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主动到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鄂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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