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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妨害公务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302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82********,汉族,大学文化,系苏州市姑苏区**街道工作人员,住苏州市姑苏区**路**号。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醉酒后至苏州市吴中区港龙国际茶城城市生活超市内无故摔砸店内物品、推搡超市老板。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派出所接报后派遣警务辅助人员王某甲、王某乙先行处警,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拒不配合,还抢夺执法记录仪。随后,长桥派出所民警焦某某带领警务辅助人员杨某某、徐某某、钟某某、金某某、王某丙陆续至现场处警,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仍拒不配合,采用拳打、脚踢、拉扯等方式阻碍警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王某甲、杨某某、徐某某、钟某某、金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受伤。

2020年12月22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工作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焦某某、毛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杨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执法视频、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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