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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32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国际****单元**。无前科。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得到兰州**项目经理罗某某在兰州**饲料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四川容川**厂房建设项目工程投标、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的便利,先后14次给予罗某某感谢费共计47.5万元。2020年4月,罗某某得知自己被公司同事实名举报,担心被查,向夏某某退还贿赂款29万元。2020年7月10日,夏某某主动退回行贿款2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该案程序合法;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夏某某系自首;3.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及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夏某某主动上交行贿款29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主动上交行贿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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