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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502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出生地浙江省乐清市,身份证号码3303821990********,汉族,大专毕业,务工,现住浙江省乐清市**街道**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饮酒后来到乐清市**街道**路路段,无故将停放该路边的6辆车牌号分别为浙C1****帝豪轿车、浙CX****日产天籁轿车、浙CX****起亚轿车、浙CB****奥迪Q5轿车、浙CS****名爵轿车、浙C3****奥迪A4L轿车的后视镜等部位损毁。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953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先后赔偿六辆车主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初犯、偶犯、已赔偿、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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