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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镇**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6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5月1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夏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酒后欲回到其工作的罗源县松山镇软包装公司上班,因其醉酒,其朋友陈某某和黄某甲便驾车将其送往陈某某位于罗源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家中休息。次日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与陈某某到达该小区南门入口处时,因夏某某要返回公司上班被陈某某阻止,为此夏某某与陈某某发生争执、拉扯。为发泄情绪,夏某某用脚踹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入口处的闽A2****号灰色奥迪A6L轿车一脚,造成该车辆右大灯灯罩损坏。经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车辆的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0751元。2020年4月12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黄某乙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主动到罗源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身份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闽A2****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收条、存款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小轿车的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罗发改价认定[2020]74号)、情况说明;

6.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奥迪车辆采价视频;

8.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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