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公诉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4********,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碧江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夏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04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因跟朋友打电话后心情不好,为发泄情绪,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杨某某停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街道世昌广场公厕旁车牌号为贵D****9白色宝马汽车的引擎盖、右侧保险杠、副驾驶室门、副驾驶后门处刮花。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杨某某的宝马车喷漆价格为2550元。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表示已谅解夏某甲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夏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甲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随意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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