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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明县**镇**村**号。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1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晚18时许,蒋某某在兴隆县平安堡镇平安堡村山西面食馆门口与吴某某因工资问题发生口角,吴某某辱骂蒋某某,二人继而相互撕打,陈某甲见后拿起一凳子砸了蒋某某一下,又打了蒋某某几拳,后被人拉开。蒋某某心中不忿,告知项目经理贾某甲自己被打了,贾某甲让成某某找人去看看,夏某某与成某某、杨某某、贾某乙、姚某某、贾某丙、陈某乙、贾某丁、贾某戊等人随后分坐一辆面包车、一辆三轮车来到山西面食馆前见到蒋某某,蒋某某将人领到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大门前公路上,指着陈某某、吴某某等人说“就是他们打的我”,姚某某、杨某某、贾某乙等人随即围打陈某某,夏某某踹了吴某某一脚。在此过程中,陈某甲、杨某某受伤。经兴隆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夏某某等人共同赔偿陈某甲4.5万元,蒋某某赔偿陈某甲3万元,陈某甲对夏某某等人分别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2020年7月10日,夏某某到兴隆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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