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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11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汉族,198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1152519821********,四川省高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地址四川省高县**********号。现住宜宾市**小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1219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12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10月,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县分公司(法人代表夏某某)中标兴文县太平镇天然气储蓄站修建,业主根据该项目的修建进度并支付负责承建的四川方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县分公司进度款,该公司获得进度款项后未将民工工资支付完毕,导致拖欠民工胡某某、张某某续三个月以上共计47500元的工资。经兴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后,夏某某收到限期改正指令仍不支付,兴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430日移送兴文县公安局,兴文县公安局于20191216日立案侦查。20191220日,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将夏某某抓获归案,夏某某于当日委托朋友将拖欠胡某某、张某某的47500元劳动报酬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及时支付了拖欠工资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文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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