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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四部刑不诉〔2020〕357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5198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系张家港**装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1210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17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1216日经该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205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11月,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实际经营张家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期间,因经营管理不善,拖欠沙某某等25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并逃匿。2018年11月5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以邮寄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夏某某发出了《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并以短信告知的形式要求夏某某支付工人劳动报酬,但夏某某仍未及时支付所拖欠工人工资。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及其家属已将上述所欠的职工劳动报酬全部支付完毕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

1.​ 证人荀某某的证言;

1.​ 被害人沙某某等人的陈述;

1.​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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