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经营废品回收站期间,在应当知道刘某某友、田长武向某某出售的钢槽、热镀铁板、热镀角码、钢筋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元钱1斤的价格,将刘某某友、田长武犯罪所得赃物予以收购。经认定:钢槽的价格是3441元人民币,热镀铁板的价格是1224元人民币,热镀角码的价格是1140元人民币,钢筋的价格是1375元人民币,共计718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及刘某某友、田长武已足额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某某、认罪认罚、退赔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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