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4********,汉族,中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第一次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2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2月份前后一天,在盐城市阜宁县李来玉家中,夏某某在明知尹某某卖给其的一块艾米龙机械表是违法犯罪所得,仍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75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夏某某在收受手表时主观明知手表系违法所得之赃物,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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