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公诉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94********,苗族,小学文化,群众,无职业,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郎岱镇**村新民**组,现住耒阳市**街道**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7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耒阳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所租的废品收购站做事时,因其在使用破碎机对旧塑料作业时产生较大异味,与其同租一块场地的被害人廖某乙因对异味较为敏感,遂要求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将破碎机搬至远处作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不肯,因此事双方发生争吵,廖某乙一气之下用拳头在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额头上打了一拳,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随后用拳头打在廖某乙左肋部,将廖某乙打倒在地。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妻子胡某某及廖某乙儿子廖某甲先后过来帮忙,四人扯打在一起。胡某某被廖某乙摔倒在地昏迷不醒,同时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将廖某乙、廖某甲打倒在地,又继续用拳头对廖某乙左肋部进行击打,后被其他在场人员将双方劝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与被害人廖某乙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说明情况、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廖某乙的陈述;3、证人胡某某、廖某甲、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该案系邻里纠纷所引起,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且被不诉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如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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