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6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上海铁路局蚌埠站客运员,现住安徽省蚌埠市**区**大道**号**小区**栋**单元**号。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1时许,在蚌埠市**小区南门口小巷与工农路交叉口(**火锅店门口),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与魏某甲在开车会车时发生纠纷,后互相殴打,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将被害人魏某甲打伤,造成魏某甲的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020年6月8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魏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和被害人魏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9月21日共赔偿被害人魏某甲赔偿款7万元。
2020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来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方位示意图、CT诊断报告单、检查报告单、门急诊病历手册、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条等书证;
2.证人魏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聘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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