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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大祥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人海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丈夫等人吃夜宵后,由周刚驾驶车辆送黄某某丈夫等人回家,在黄某某家某某下因黄某某丈夫喝多了酒,于是夏某某上前搀扶,被害人黄某某见状产生误会并上前与夏某某发生打斗,后被拉开,夏某某在被拉开后返回家的途中发现自己身上多处受伤,于是又返回被害人家某某下并再次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在扭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黄某某两颗牙齿脱落,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10月8日,夏某某经过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夏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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