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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249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31973********,汉族,本科文化,中国**科学院上海**研究所研究员,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园**社区**号**室。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人员、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值班律师廉政监督陆某某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6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与其妻子被害人张某某二人在本区**路**社区**号**室**内因家庭琐事引发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其间夏某某手持家中的小型电暖器将张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张某某因外伤致头皮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其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24日,夏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到案经过;

2. 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能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案发当日二人因家庭琐事引发争吵,夏某某持家中的小型电暖器砸伤被害人头部的情况。

3. 相关《验伤通知书》、病历资料复印件等书证、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情况;

4.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5. 中国**科学院上海**研究所出具的《关于夏某某同志的情况说明》的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系科研人员的情况;

6. 公安机关《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的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较轻,且本案系家庭纠纷所引发,双方矛盾已化解,夏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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