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一部刑不诉〔2020〕Z34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75********,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路**居委会,住池州市贵池区**小区**栋**室。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忠明,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本市贵池区**路进行路面保洁工作,在该路段经营“**不锈钢”的被害人章某某将店内垃圾扫到了店门口路边,为此,二人发生口角。夏某某从垃圾中捡起一块废弃木板丢进章某某店里,章某某将木板捡起后砸向夏某某,夏某某上前封住章某某衣领,章某某挥舞手中正在修理电器用的起子,后夏某某将章某某放倒在地,并拖住章某某的腿将其拽至店门口,章某某用脚将夏某某蹬倒在地,夏某某起身用拳头打了章某某头面部的眼、鼻等部位,致章某某受伤。经池州市贵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章某某的左眼及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章某某电话报警,夏某某在民警到达现场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章某某对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