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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故意伤害案)_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州检刑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村**组**号,住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栋**室。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7月2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治国,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8日上午因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外公任某甲生病,被害人任某乙未能在上午送治。下午4时许,被害人任某乙至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组看望其父任某甲。遇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夏上前推了任某乙一下,致任跌地受伤。经鉴定:任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于2019年6月17日赔偿被害人任某乙人民币26800元,并得到被害人任某乙的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而到案。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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