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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故意伤害案)_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19〕269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87 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共同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将本案拆分成吴某某故意伤害案与夏某某故意伤害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晚7时26分许,陈某某带着儿子在本区溪口镇建设银行旁的爱婴房游泳时,因小孩之间扔海绵球一事,遂与被害人马某某、单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陈某某与单某某相互拉扯并短暂互殴。随即陈某某打电话叫其丈夫吴某某(另案处理)来帮忙。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和吴某某到达现场后,吴某某和陈某某以扇巴掌,拳打的方式共同殴打单某某。其间,被害人竺某某从后面抱住吴某某,夏某某便扯住竺某某的头发,用膝盖将其顶倒在地,吴某某见状用脚踩踏竺某某。经鉴定,被害人竺某某右颧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的民事赔偿已经履行完毕,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竺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竺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及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夏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第二,本案由生活琐事引起,殴打致一人轻伤二级,社会危害较小;第三,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第四,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夏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竺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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