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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公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011970********,汉族,益阳市赫山区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益阳市赫山区**局工作人员,户籍地益阳市赫山区**路**号,现住益阳市赫山区**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益阳市赫山区**镇**村委就某某矿业对外招商,准备重新开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介绍了同学吴某某到某某矿业投资入股。同年7月15日某某矿业重新开业,在泥江口镇南坝大酒店宴请各方朋友,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应邀前往贺喜。中餐后,吴某某接到员工打来的电话,称有人阻工,要他过去处理。吴某某跟夏某某讲起周边村民多次阻工,导致某某矿业几次都不能重新开业。夏某某表示跟他一起到工地去处理,随后同吴某某等某某矿业的员工及一些前来贺喜的朋友一起来到工地。经了解,系被害人张某某及其母亲高某某以征地、扬尘、噪音补偿未到位而阻工。吴某某表示这些补偿已与村上达成协议,在开工后三个月内到位。但张某某要求先到位再动工,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上前与张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夏某某将张某某推了一掌,张某某站立不稳掉落身后干涸的水沟,并将夏某某带落沟中。沟中遍布石块,张某某肩部落在石块上受伤。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右侧肩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和某某矿业公司共计赔偿张某某、高某某母子各项损失69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4月9日,经益阳市公安局泥江口派出所通知,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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