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30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陕西省汉中市,住陕西省汉中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瑞安翠湖山工地,因结算工资问题与李某甲发生纠纷,后用拳头殴打李某甲,致李某甲左侧第6、8-12肋骨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
2018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门诊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李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6.证人吴某某、李某乙、被害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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