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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故意伤害案)_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岱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睢县**乡**村**号,住浙江省岱山县**镇**号营地**号集装箱。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号营地**搅拌站厂内因搅拌车损坏维修问题与胡某某发生口角。后夏某某拳击胡某某鼻部。经岱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胡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向**警务站投案。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胡某某对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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