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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17〕86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浙江省**3号9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6日23时许,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象山县石浦镇名豪KTV无故被人殴打。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将站在该KTV大厅前台处的被害人葛某某误认作参与殴打之人,遂抓住葛某某衣领并用右拳击打其脸部,致使葛某某鼻子、右眼眶等处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葛某某因本次受伤,造成两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葛某某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谅解。

2016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诊断报告、谅解书、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3.证人余某某、龙某某证言;

4.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损伤鉴定意见书;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赔偿损失获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1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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