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21987********,汉族,初中文化,美团外卖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黄陂区**栋**单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本市江汉区**室**内,与被害人陈某某因取餐发生纠纷,后被害人陈某某追出店外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理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用头盔击打被害人陈某某的脸部和头部,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部,导致被害人陈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案发后,公安机关通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返回现场,被不起诉人返回现场后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11月8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身份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医疗结算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法医鉴定意见书;4.作案视频;5.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因民事纠纷引起、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夏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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