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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刑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6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怀化**服务有限公司综治办主任,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9月21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叙华,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7日、12月2日、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9月20日、12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8月至2005年8月期间,被害人陈某某的妻子魏某某在湖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钨品厂工作。2015年8月,魏某某发现身体不适,遂以职业病为由要求公司为其申报工伤,但经湖南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诊断后,未发现其存在职业性镉、砷、铅、汞中毒,魏某某对此不满,不断到相关部门进行上访。2018年3月,经魏某某同意,**矿业公司安排魏某某及陈某某住进沅陵县**镇**宾馆,并安排夏某某所在的综治办等部门工作人员对其进行稳控。

2018年6月19日,魏某某乘车欲前往长沙上访,但在途中被劝返。当晚,魏某某将此事告诉了陈某某,陈某某得知后欲在次日前往**矿业公司反映情况。2018年6月20日8时许,魏某某、陈某某夫妇走出宾馆欲前往**矿业公司,被夏某某等人发现,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便追上去欲劝阻魏某某,陈某某见夏某某追来便转身与其发生争吵,并用右手掌推了夏某某胸口一把,夏某某随即持拳头朝陈某某的头部打了两拳,将陈某某的鼻子打伤,后双方扭打在一起,旁人赶到后将二人拉开。后民警赶到现场,陈某某被送往医院医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被他人打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9月21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共支付被害人陈某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生活费、鉴定费等共30270.76元,并愿意再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10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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