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2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村**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系长沙市开福区**路**号门面上下楼邻居,因楼道烧纸钱一事素有积怨。2020年6月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在门面前坪又因此事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被骂后,拿起锁流动摊位的铁锁链击打被害人丁某某手部、右大腿部,致使被害人丁某某站立不稳倒地,造成右脚楔骨、骰骨、跖骨多发骨折。经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丁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葛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又系初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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