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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故意伤害罪)(公开版)_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被邵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2月3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8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蒋武君,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08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在邵阳县新人民医院前面因跑车拉客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在打斗中,朱某某头部被夏某某致伤构成轻伤。

2019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到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后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2千元,取得朱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CT单、调解协议、领条、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唐某某、昌某某、张某某、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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