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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故意毁坏财务案)_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20196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镇**村**街**号,住址**。2018年9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泰安高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本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同年7月21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中下旬,泰安高新区天宝镇寨山前村村民、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为泄私愤,携带螺丝刀、农药等工具来到同村村民王来星等人的“七亩地”“八亩地”承包地中,采用在樱桃树上打孔、涂抹或注射农药的方式将樱桃树损坏,共计损毁樱桃树51棵。经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定所认定,被毁坏的樱桃树总价值为8660元。案发后,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螺丝刀一把;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定所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夏某某对作案现场以及作案工具存放地点的辨认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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