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292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74********,汉族,小学肄业,经商,租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社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镇**街道**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28日至7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蜀山区绿洲东路万象城对面的非机动车停车场,见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未锁,临时起意将之据为己有。嗣后,夏某某将该车推至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小区**栋**室停放,留作自用。经认定,上述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5元。
2019年11月8日,民警在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小区**栋**室将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抓获。涉案电动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同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决定对夏某某行政拘留13日。
2019年12月13日,侦查机关取得涉案电动车价格认定意见,并于12月16日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到案,夏某某接通知后自行前往侦查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案发现场方位图等书证;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指认犯罪现场笔录与照片。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较小,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免于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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