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雨检一部刑不诉〔2020〕Z62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汉族, 1982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82********,初中文化程度, 马鞍山市**饭店厨师,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马鞍山市雨山区**乡**村**队**号,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花园**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刘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前往本市开发区**村、**村,用弹弓击打居民饲养的家禽并带回家中食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6日,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夏某某在本市开发区**镇**村**自然村**号房屋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饲养的信鸽一只;
2、 2020年9月10日,刘某某、夏某某在本市开发区**镇**村岱山农业园路边盗窃被害人余某某饲养的一只公鸡和一只母鸡;
3、2020年9月27日,刘某某、夏某某在本市开发区**镇**村**自然村**号房屋门口盗窃被害人潘某某饲养的一只公鸡和一只母鸡;
2020年10月9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夏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元、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220元、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1000元,二人取得以上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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