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性别: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58********,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至上海市静安区高平路155号静安大融城高平路出口处,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尚品牌TDT22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骑行至本市静安区灵石路963弄其住所处地下停车库内予以藏匿。经认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05元。
2020年8月12日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住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上述藏匿地点查获被盗车辆。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案发地监控录像,证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经过。
2.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出具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到案情况。
3.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4. 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05元。
5.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赃物照片,证实其对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6.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归还了赃物,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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