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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二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5********,汉族,初识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户籍地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暂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街道**街**号**房,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5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来到玉溪市红塔区**路**号“**母婴”店铺,用手拉开收银台抽屉,将抽屉内588元现金盗走。

2、2019年12月5日1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来到玉溪市红塔区**路**号“**悦”童装店,盗走黄某某放在店内床上的包内现金133元人民币。

3、2019年12月5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来到玉溪市红塔区**庙街“**美”饰品店内,将阮某某放于沙发上的黑色斜挎包里147.5元现金盗走。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系限制刑事责任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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