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三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0********,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街道办事处**路**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家园**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7日、7月8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7月12日、2019年7月21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物美超市**店内,多次窃取鸡大胸,牛油果,**特级牛腩及奶茶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1.6元。
2019年7月21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2019年7月27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家属赔偿北京**商业有限公司**店并达成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照片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褚某某的证言;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赔偿并已得到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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