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56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69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县**镇**村委会*庄**村**号,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山***村***号内*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9月15日,犯罪嫌疑人夏某某在海淀区**村**坊**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被害人滕某某放在左库兜内的华为荣耀牌手机一部,后被被害人当场发现,在追赃、抓获犯罪嫌疑人夏某某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当场以甩胳膊的方式将被害人推到在地,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华为牌荣耀8X型128G手机价格为1373元。犯罪嫌疑人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
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1)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本案发生于被害人家中,显然不符合“扒窃”关于案发场所的要求,故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扒窃他人财物。(2)虽然本案发生在被害人家中,但入户盗窃要求行为人入户时必须以实施侵犯人身、财产犯罪为目的。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以强奸、盗窃等犯罪目的进入被害人家中,无法排除其在户内临时起意盗窃手机的辩解,因此也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因本案犯罪数额未达2000元,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
2.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不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害人滕某某虽然在追赶盗窃其手机的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时摔倒导致受伤,但监控录像中未见夏某某有推搡、挣脱等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夏某某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故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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