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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当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当涂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盛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至当涂县**中学学生公寓2号楼楼下,将地上待铺设的电缆线拖至自己车内,剪断盗走50米电缆。当日凌晨5时许,夏某某将电缆线卖出获利1000元,2019年9月2日,夏某某主动退还非法所得1000元。经当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格为人民币59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于2019年8月24日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于2020年9月8日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当涂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偶犯、初犯、退出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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