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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乡**村**庄**号院,现暂住莱阳市经济开发区**村。2017年5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河南省孟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莱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2时许,在莱西市重庆路小四川饭店内,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与他人聚餐完毕离开时,途径隔壁288房间,看见董某壮放在288房间内的小米Mi10手机,趁无人之际将手机盗走。经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

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盗失主。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归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2、户籍证明书、证据保全决定书等相关书证;3、证人证言;4、检查笔录、指认笔录;5、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并且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且盗窃物品价值在人民币五仟元以下,夏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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