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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8********,汉族,高中文化,常州市金坛区**所员工,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号。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及值班律师吴晔、被害人周某某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与许某某共谋盗窃被害单位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在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西环二路59号门口的一配电箱。同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利用其系常州市金坛区**所职工的便利条件,将该配电箱上的电断开。当晚,许某某指使其厂里的员工林某某、梁某某将该配电箱窃走,后许某某将该配电箱安装在自己经营的常州市金坛区**机械厂内使用。经鉴定,该配电箱及电箱内的电缆线合计价值人民币3890元。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金城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证人林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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