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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一部刑不诉〔2020〕477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5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建工路26号店铺施工现场,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置在此处的施某某牌配电箱两只(内有开关、零地排等相关配件),后出售给废品收购站获利40余元。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 819元。

2020年6月12日,民警在本市半山东路抓获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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