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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川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女,1981年****日出生,湖北汉川人,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湖北省汉川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汉川市**镇**村拾到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在明知该手机是其幺父黄某某的手机的情况下,仍指使其未满16周岁的女儿黄某甲将黄某某手机微信里面绑定的银行卡里的4500元钱转到自己的微信上面,并用于个人消费。

另查明,2019年11月1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将盗窃的4500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黄某某,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不起诉人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3.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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