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刑检刑不诉〔2020〕597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镇**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经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在被害人刘某某笋位于苍南县灵溪镇01小区4栋204室的家里借宿,趁刘某某笋睡觉之际,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笋微信账号内46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经偿还被害人4600元。
2020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夏某甲犯罪调查情况、微信转账明细、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笋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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