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乡**村**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为贵阳市乌当区雅茹澜葶山庄刮外墙漆时,见三楼一卧室内没人,遂临时起意进入该卧室内将碳酸盐质玉吊坠一块、翡翠吊坠一条、翡翠(残)耳饰一个、钻石吊坠一个、工艺品耳环等饰品八件盗走。经委托贵州省矿产品黄金宝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被盗物品进行检测、经贵阳市乌当区价格认定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300元。
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均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家中被查获。现被盗物品已被发还给被害人安某某,被害人安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不起诉人前科信息、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检测报告、关于对碳酸盐质玉吊坠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乌价认定【2020】033号)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卷、指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第一次讯问夏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一张。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对本案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刑事和解;2、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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