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243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住贵阳市**路**号。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无逮捕必要不捕决定,于当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本市南明区保利凤凰湾澜湾组团7栋停车场内,利用被害人陶某某掉在地上的钥匙,将陶某某停放在停车场电梯间门口的一辆川铃牌电瓶车盗走,后夏某某将盗窃得的电瓶车藏匿于该小区2栋停车场内。当日13时许,夏某某在该小区2栋停车场内被陶某某控制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夏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电瓶车。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739元,已发还陶某某。案发后,陶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夏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行为,涉嫌盗窃罪。但鉴于夏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夏某某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加之夏某某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由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陶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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