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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盗窃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女,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号,系连云港市**医院食堂员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7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江苏银行光明支行,从何某某遗留在ATM机内的银行卡中窃取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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