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系连云港市**医院食堂员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7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江苏银行光明支行,从何某某遗留在ATM机内的银行卡中窃取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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