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间,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赣榆区墩尚镇,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趁人不备,盗窃作案3起,窃得面膜6盒、外套3件,经鉴定,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5元。
1.2020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吴某某经营的大润发超市内,趁人不备,窃得自然堂牌面膜3盒,经鉴定,财物价值人民币81元。
2.2020年10月17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王某某经营的超市内,趁人不备,窃得韩束牌面膜3盒,经鉴定,财物价值人民币74元 。
3.2020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集市,趁人不备,窃得徐某某售卖的外套3件。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罚认罚,被盗财物均已发还至被害人。
认定上述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并发还面膜6盒、外套3件;
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
3.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赣价认定[2020]2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扣押、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1张。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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