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306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8********,汉族,中职文化程度,重庆市万州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小学教师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24日,易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重庆市万州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2019年5月1日,该公司接管万州区宗宗宝石小区物业管理,谢某某(另案处理)为该小区物业管理负责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及彭某某、高某某(均另案处理)为公司电工。2019年8月1日,**物业公司开始收缴宗宗宝石小区商业用电电费。
2019年8月某日,易某某以宗宗宝石小区所缴电费较高,要求彭某某想办法降低电费。彭某某到被害单位重庆**供电有限公司咨询设专线需要费用10余万元并向易某某报告,易某某予以否定并要求彭某某再想其它办法解决。彭某某、谢某某到宗宗宝石小区配电室勘察现场后决定另外架线不经过供电公司电表,并向易某某作了汇报。同年10月21日,彭某某到万州区沙龙路购买电线等设施,易某某微信给彭某某转购线款920元。之后由彭某某、谢某某等将电线进行预埋。同年10月底,易某某安排高某某、夏某某协助彭某某、谢某某,私自改接万州区宗宝石小区配电室配电柜的一组电缆线,使其未接入供电所用电表。从2019年10月底至2020年1月7日,共盗用电量33269度,价值人民币17956.26元。2020年7月21日,**物业公司向重庆**供电公司补缴电费17965.26元。
2020年5月11日10时许,夏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于同日下午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非法接线点照片、关于宗宗宝石小区物业窃电的情况说明、窃电电量明细、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
2.证人易某某、向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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