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广东**化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仓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路**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等人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6日至同月20日)。在辩护人施养杭的见证下对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上旬的一天,时任广东**化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的王某某安排任该公司安环部经理的段某某联系唐某某的工程队到鹤山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停车场挖坑,将该公司产生的废固化剂等危险废物填埋处理,并安排任该公司仓管员的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驾驶叉车协助工程队将危险废物转运至上述停车场。后段某某找到唐某某的工程队到上述停车场挖坑,并安排公司保安打开危险废物仓库的大门,唐某某的工程队将危险废物仓库里的危险废物搬至仓库门口后,再由夏某某驾驶叉车将危险废物转运至上述停车场,后唐某某的工程队将上述危险废物用泥土填埋覆盖。8月16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鹤山分局到该公司检查,并现场监督该公司对上述填埋点进行开挖,经称量,开挖出的危险废物净重3.77吨。同年10月15日,民警在广东**化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将夏某某传唤回公安机关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2.相关书证材料;3.证人唐某某、陈某某、葛某某的证言;4.同案人王某某、段某某的供述;5.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6.辨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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