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97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2017年11月28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9日经我院审查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30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9月9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13日,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1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应黎某某邀约到兴义市下五屯鸡场街路口处与陈某甲打架,期间李某甲、李某乙等人酒后在兴义市下五屯办庄园路遇见陈某甲等人,李某甲等人便向陈某甲等人索要微信号添加好友,陈某甲向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称马路对面有人要对其进行殴打,要求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帮忙打架,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找到王某某、瞿某某,与王某某电话邀约赶到现场的被告人苏某某、陈某乙、夏某某等人发生打架,后被告人苏某某、陈某乙、夏某某等人与李某甲等人发生斗殴,在双方打架过程中陈某乙用刀将李某乙腹部杀伤,苏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别克轿车将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等人撞倒在地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聊天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李某甲、曹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伤情鉴定;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夏某某具有以上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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