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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钦北检刑不诉〔2019〕30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111993********,汉族,高中文化,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服人员,辽宁省阜新市人,住辽宁省阜新市**镇**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1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初,王某甲、刘某甲等人以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名,设立“杰楷国际商城”网络平台。该公司由王某甲(占股31%)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占股14%)任总裁;刘某乙(占股3%)任副总裁;刘某任副总裁;杨某某(占股4%)任职技术部,负责“杰楷国际商城”的后台管理;王某乙(占股2%)、高某某(占股4%)任职市场部,负责产品的讲解和活动的推送;王某丙(占股4%)、韩某(占股4%)任职生产、物流部,负责产品的到货接收和发货以及仓库管理;胡某某(占股1.1%)、曲某某(占股4%)、孙某某(占股2%)、郑某某(占股1.1%)、王某丁(占股1%)、夏某某任职客服部,负责退换货和产品咨询以及售后服务;黄某某(占股4%)任职财务部:负责发工资、分红、每天支出、以及**的线下提现。施某是青岛**生物有限公司的**,级别是推广大使,下线共354人。

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杨某某、王某乙、高某某、王某丙、韩某、胡某某、曲某某、孙某某、郑某某、王某丁、夏某某通过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杰楷国际商城”网络平台和线下**推广等方式在全国各地发展**。“杰楷国际商城”以推销化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同一价格人民币29.9元(人民币,下同)购买欧兰丽露小黑瓶等商城的化妆品成为**通**,或直接缴纳299元至60000元不等的加盟费成为店长、VIP**、推广大使、总代理五个不同层级的**,下级**可以补交相应加盟费提升**层级。上线**通过发展下线获得返利。**通**发展一个下线得6元;店长发展一个下线得2元;VIP发展一个下线得1.2元;推广大使发展一个下线得1.5元;总代理发展一个下线得1.8元。“杰楷国际商城”设置有直推奖、市场服务奖、推荐升级奖、业绩提成奖、区域提成奖、培训辅导奖等具有层级奖励性质的**推广奖励机制,直接以发展**人数和投资额等为依据,**成为**,提升**等级,以此获得更高分红返利。比如:施某发展线下的**,“杰楷国际商城”网络平台以施某发展下线的层级,按不同层级金额返利给施某,下线**越多,返利越多,其在钦州区域**业绩返利收益就越高。

截止2019年3月,“杰楷国际商城”已经形成以王某甲、刘某甲等人为塔尖的金字塔型网络结构,平台有效**人数536018人。

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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