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利用担任南京*酒店有限公司中餐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修改南京**酒店有限公司定金系统、使用虚假平账的手段,侵占南京**酒店有限公司收取的婚宴定金、尾款,共计人民币64892元。
2020年1月18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东屏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第一次供述拒不认罪,第二次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南京**酒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南京**酒店有限公司收据等书证 ;
2.证人丁某某、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委托人翟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损失、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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