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滨海县**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以江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做滨海县“**大道、环区路污水管道工程”土方部分。工程结束后,江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夏某某提供成本发票交财务记账。2018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向“林某某”(身份不明)支付8400元购得销售方为连云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六份,价税合计560000元(税率3%),税额16310.67元。后夏某某将该六份发票交给江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入账列为成本。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12月25日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8123.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缴税凭证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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