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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241995********,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乡**村委会**号,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乡**村委**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夏某某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11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11月28日重报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10月21日、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云南**工贸有限公司(已起诉)欲向云南**物资有限公司销售无烟煤,云南**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已起诉)、股东普某某(已死亡)为解决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问题,与贵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煤炭买卖合同,安排云南**工贸有限公司出纳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使用云南**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向贵州**商贸有限公司转账2865548.7元,以夏某某个人账户接受贵州**商贸有限公司相同数额回款,并以借款名义存入云南**工贸有限公司账户,伪造货款支付假象,从贵州**商贸有限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价税合计2865548.7元,其中票面金额2449186.94元,税额416361.76元,并全部进行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6361.76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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